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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牛安萍与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安萍,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4435号原告牛安萍,女,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玉、秦泰,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运平,任董事长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油田李庄村华山路。原告牛安萍诉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和开庭传票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玉、秦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安萍诉称: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投资300000元,由被告在迪拜购买一辆五十吨吊车,用于经营在当地的石油勘探项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0000元,双方也签订了《协议书》,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每年支付150000元利润,经原告多次追要款项,被告仅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利润,其本金和其他利润,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00000元,3、其利润,由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牛安萍出示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查询被告的公司注册信息表、何运平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007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出资和协议投资情况。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油田支行中山储蓄所开立的公积金账户一份,该账户显示于2007年6月13日支取100000元,2010年8月17日汇入100000元,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从该账户支取100000元,加上原告从其他银行支取的现金,合计300000元,一并给付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运平后,在场人何运平的哥哥何宁斌于当日在《协议书》上代表被告签字盖章。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何运平电话联系后,何运平向原告支付利润100000元。被告京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京昌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包括质证在内的应由本人提出的诉讼意见,就原告出示的上述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对,其证据形式合法,证据所证明的主要内容也与原告陈述的意见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当事人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份,被告京昌公司以购买一辆五十吨吊车,参与到河南油田钻井公司驻尼日利亚的项目事宜为由,于2007年6月13日与原告牛安萍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资300000元,用于该项目的经营,每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利润,如果原被告解除该约定时,被告退还给原告300000元的出资,双方签字生效。当日原告对此予以签名,被告方加盖印章,由何宁斌予以签名。原告承认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其支付1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协议书》签名当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的意见,既与《协议书》约定的数额一致,也符合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如果原被告解除该约定时,被告退还给原告300000元的约定退款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该《协议书》中,被告向原告承诺资金数额稳定和原告每年享有利润的情形,协议中虽约定系共同经营行为,但原告并无实际参与经营,原告据此认为,可按借款关系予以对待,并根据利润过高的情形,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可,本院就此认为,1、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协议,符合被告未按协议向其支付利润的情形,构成根本违约,本院支持。2、鉴于利润的发生依赖于被告对该协议项目的经营状况的实际,目前,又无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状况的情形下,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润,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润请求不予支持。3、该出资情形按被告向原告借款对待,符合协议的目的,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具体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占用原告资金的实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即可,按该标准计息后,对应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利息,该已付的利息可折抵至2013年1月4日,其后利息,可由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牛安萍与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牛安萍返还300000元资金;并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由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牛安萍支付该资金的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牛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南阳市京昌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