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周笑东与全国强、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笑东,全国强,林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479号原告:周笑东,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国强,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林枫,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茂胜,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笑东与被告全国强、林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结、被告全国强、被告林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周笑东与被告全国强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4日被告全国强因购车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笑东借款170000元。经多次催讨,2017年1月20日原、被告在昆山市长江派出所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全国强结欠原告周笑东170000元。被告全国强辩称:实际收到借款99000元,2015年11月6日转账45000元,当日取现6000元给原告周笑东,2015年11月14日转账40000元,当日取现10000元给原告周笑东,2014年11月下旬40000元,实际收到现金30000元,预扣10000元的利息。最开始的借条是120000元,后来改成140000元,最后改成170000元。被告林枫辩称:该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我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全国强的个人债务,应驳回对我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全国强与原告周笑东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就债务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之前因债务引起的法律问题双方不再追究;2、全国强欠周笑东人民币拾柒万元整(170000),双方认可无异议;3、此债务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4、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均予以认可并遵照执行。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全国强补写了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14日借条二张,2015年11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笑东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转账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共计玖万元整(90000),用于购车。2015年11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笑东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转账肆万元整(40000),共计捌万元整(80000),用于购车。2015年11月6日原告周笑东通过其母徐琴转款45000元到被告全国强账户,转款后账户余额为40502.92元;2015年11月14日原告周笑东通过其母徐琴转款40000元到被告全国强账户,转款后账户余额为28449.93元,被告全国强认可在2015年11月下旬收到现金30000元。原告周笑东认可偿还本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全国强与被告林枫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被告林枫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6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林枫与被告全国强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书、银行明细、婚姻信息、说明、户口本、调解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虽然协议书、二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元,但二张借条是在2017年1月20日协议书出具后补写;原告周笑东通过他人转款的数额为45000元、40000元,虽然被告全国强称当时有预扣利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转账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笑东称现金给付45000元、40000元,但被告全国强只认可收到现金30000元,其余现金交付情况原告周笑东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认定现金给付为300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115000元,扣除原告周笑东认可偿还的本金6000元后,尚有本金109000元未还。被告林枫与被告全国强原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枫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枫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国强、林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笑东借款本金109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周笑东负担664元,被告全国强、林枫负担1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