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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申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谢兆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村。负责人:何广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新、戴智慧,均为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新,主任。原审第三人:谢兆新,女,汉族,1957年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欧北合作社)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海街道办)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行终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北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仅根据谢灶新的户口在欧北合作社就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1、谢灶新原是四会人,其1980年与非该社村民何仲耀登记结婚,1992年户口转入该社,至2014年1月前谢灶新未享受过社员待遇;2、欧北合作社2006年成立后制定的《章程》第六条规定“男方祖籍在本社(因工作及生活将户口外迁的),其结婚后,将妻子和子女的户籍关系迁入本社的(按规定交纳入股金的除外)不能确认为股东”,谢灶新属于该情形。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二、撤销东海街道办作出的三云行决[2015]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东海街道办承担。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三委发[1997]15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户口在管理区域内辖区的农民均享受股份分红的权利。”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原审第三人谢灶新于2015年向被申请人东海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再审申请人欧北合作社向其支付2014年征地款。由于谢灶新已于1992年4月将户口迁入欧北合作社,东海街道办经审查后,作出三云行决[2015]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谢灶新享有欧北合作社收益分配的权利,享有2014年的征地分配款,符合上述规定。欧北合作社章程于2010年1月才表决通过,不能依据该章程界定1992年已入户的谢灶新的成员资格,欧北合作社提出谢灶新属于其章程规定不能认定为股东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成立。综上,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欧北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