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某与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502号原告:周某(又名周梦缘),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现居住定远县,被告:代某(又名戴李荣),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周某与被告代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生子戴某变更为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戴某由被告代某抚养。2016年被告代某重新组建家庭,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意,无暇照顾儿子戴某的生活与学习,并且经常殴打孩子。2017年5月4日,原告周某接到孩子班主任的电话才知道孩子没有去上学,被告代某不接班主任电话,孩子的班主任发短信询问戴某不上学的缘由,被告代某说怀疑孩子拿了100元钱,被告代某用铁丝抽打孩子并把孩子关到门外,不给孩子书包上学,孩子无奈跑到隔壁无人居住的楼顶待了一天一夜,直到第二天晚上跑到原告周某处哭诉缘由。原告周某听到孩子哭诉,心如刀绞,这样的事情经常发生。综上所述,被告代某经常殴打未满14周岁的儿子戴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对孩子没有任何亲情可言,为了使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特请求变更小孩抚养权为原告周某抚养,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代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多次殴打小孩没有依据,法庭可以调查,其确实用晾衣架打过小孩两下,因为小孩确实拿过钱,但是小孩承认了,就没打他。小孩上学当天其用晾衣架打他两下,然后其去上班,因为小孩有家门钥匙,其以为小孩去上学了。晚上的时候,小孩老师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小孩没上学,就去找小孩。其觉得小孩躲起来了,小孩也怕他妈妈打他,也不敢去他妈妈那里,就在小区楼道过了一夜。小孩周五晚上去原告那里去的,过了两天周一上学的时候,小孩中午应该回来吃饭,但是看到被告的车在门口,就跑到被告堂哥家,跟其堂哥说其不在家,紧接着原告就来了,问被告小孩什么情况,其说小孩什么情况原告自己知道,然后原告在被告家报警,后西城派出所民警来到被告家,被告和民警发生了争吵。被告跟原告说可以去法院起诉,过了半个月原告就起诉被告了。儿子戴某其不同意给原告抚养,如果法院要强制判决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但是抚养费其不给,诉讼费也不承担。另外被告现在确实再婚了,小孩也在2016年10月16日出世。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代某质证意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了,婚生子戴某由被告抚养;三、派出所接警记录、照片及光盘,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小孩,导致小孩受虐待的事实;四、定远县总院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明端午节后被告再次殴打小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接警记录、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光盘内容属实,但是这不能证明我经常殴打小孩;证据四、因为小孩犯错了,我用皮带打了他两下,但是不会打那么重,我看到小孩伤这么重,就问小孩怎么搞的,小孩说是摔伤的。代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及周某质证意见如下:2009年2月13日周某签名的保证,证明周某保证小孩跟我后,跟她就没任何关系了;2015年5月7日戴某写的保证书,证明戴某经常不听话,所以我才打他。周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我是在白纸上写的名字,不然我看到这内容我不可能签字的;对戴某的保证书我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定远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协议婚生子戴某由代某抚养。2017年5月10日,原告以被告代某重新组建家庭,一直忙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意,无暇照顾儿子戴某的生活与学习,并且经常殴打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戴某现随原告周某生活,且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周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分别再婚并各自生育一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婚生子戴某年满十二周岁,其要求跟随原告周某生活,原告周某亦有相应的抚养条件,且代某有殴打戴某的行为,故对原告周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即由原告周某抚养儿子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代某的收入及本案客观具体情况,接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将戴某变更为由周某抚养;二、代某于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戴某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半年的抚养费3600元,戴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梦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