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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1996刘伟与甘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甘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1996号原告:刘伟,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金秋,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信明,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原告刘伟诉被告甘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甘信明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自有资金4万元和其妻子在银行取款的1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8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将自有资金1万元和其妻子在银行取款的2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11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的妻子在银行取款10万元后直接存入被告的账户。2017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账务进行结算,因在此之前原告还欠被告猪肉款3万元,双方将该3万元猪肉款抵扣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同时将之前三次借款出具的借条收回并销毁。被告对15万元欠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甘信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玉堂系刘伟之妻,王玉堂于2016年5月3日在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在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2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在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取款10万元并于当日存入甘信明的银行账户,2017年2月3日,甘信明向刘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左半部分存在部分缺失,现借条内容为:“借刘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第一行文字)息(第二行文字)”。案件审理中,原告解释该借条靠近簿本左侧,在将该张借条撕掉时不慎撕坏,第一行首字“今”和第二行首字“利”均被撕掉了。对于借条第二行书写“利息”二字的原因,原告解释双方在协商借款利息时,被告以替原告儿子找工作为由,要求其不主张利息,故在被告书写“利息”二字后,就没再约定利息标准。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仅主张10万元,对于下余5万元保留诉权,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利息清单、通用凭证、存款凭条、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甘信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刘伟的妻子王玉堂已于2016年11月12日向甘信明的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结合甘信明于2017年2月3日向刘伟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可以认定向甘信明银行账户存款10万元是刘伟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向甘信明出借资金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信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信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1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龙人民陪审员  刘洁人民陪审员  刘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