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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蔡述生与陈孝林、黄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述生,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24号原告:蔡述生,男,1971年7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庭,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孝林,男,1982年10月4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黄传明,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去向不明。被告:林章恩,男,1980年1月12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去向不明。原告蔡述生与被告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述生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和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孝林清偿借款60000元;2、判令黄传明、林章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陈孝林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6年8月10日向蔡述生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由黄传明、林章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述生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陈孝林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后,三被告分文未还。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未作答辩。蔡述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担保承诺书,证明2016年8月10日陈孝林向蔡述生书面约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并由黄传明、林章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一个月;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蔡述生向陈孝林实汇款576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蔡述生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因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自认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现查明全案事实如下:陈孝林因经商需要资金,于2016年8月10日约定向蔡述生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若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代理费等由陈孝林承担,并由黄传明、林章恩对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一个月。事后,蔡述生实际只汇款57600元借给陈孝林。现原告因本案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孝林欠蔡述生借款本金576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就代理费所作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蔡述生要求陈孝林偿还实际借款本金及承担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蔡述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有要求担保人黄传明、林章恩承担还款责任,故黄传明、林章恩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陈孝林、黄传明、林章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偿还原告蔡述生借款本金57600元;二、被告陈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向原告蔡述生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蔡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陈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媛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