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春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刑初38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林,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涿鹿县。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6日经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帅、柴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林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云州村北省道241线12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郭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轮汽车驾驶人郭某1死亡,乘坐人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当事方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公共安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林积极对伤者施救,能够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春林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春林自愿认罪,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春林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云州村北省道241线120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郭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蓝色时风牌三轮汽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三轮汽车驾驶人郭某1死亡,乘坐人孟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孟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当事双方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由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5月26日8时许,张春林报警称其驾驶冀G×××××号轻型货车,在省道241线云州村北公路与一辆三轮汽车相撞,有人员受伤。2017年5月26日赤城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春林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见证人情况说明证实,赤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涉案物品及见证人的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春林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驾驶证及驾驶车辆基本信息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赤城县云州乡云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1基本信息及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等情况;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孟某受伤后的诊断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案发后,当事方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款项已兑现;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春林与被害人郭某1户籍基本信息;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26日8时30分左右,其乘坐姑舅哥驾驶的三轮车从云州回寺沟,不知道怎么回事三轮车就进了公路左侧的沟里,等其醒来时就看到三轮车在沟里翻着,其姑舅哥在车下躺着。其乘坐的三轮车是新买的,没有牌照;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张姓朋友的货车从赤城去沽源卖水果,大约8时30分车辆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其乘坐的车前方同向有一辆三轮车没有打转向灯便向左转弯,当转到中心线位置时,又拐回右侧机动车道,之后就听“咣”的一声,等其反应过来时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碎了。等其朋友的车溜到云州隧道南侧停下来,就赶紧回到事故发生地打120抢救伤者;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其父郭某1会开车,但没有驾驶证。2017年5月26日,其父因车祸死亡;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26日8时30分许,其驾驶冀G×××××号轻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沿省道241线行驶至赤城县云州乡云州村北时,发现与其同向前方的一辆三轮车在公路右侧行驶,当其距这辆三轮车约50米时,这辆三轮车突然拐到公路中间,正好迎面过来一辆货车,其就给三轮车按喇叭并减速,在这个过程中,迎面货车驶过,三轮车驾驶员回过头看并突然急刹车停在公路中间,其赶紧踩死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过程中其驾驶的车辆右前角与三轮车左后角相撞。相撞后三轮车翻到公路右侧沟里,其车油管爆裂后没了刹车,车溜了约200米才停下。车停下后其和朋友王某赶紧下车跑到三轮车旁查看是否有人受伤,看见驾驶员受伤挺重,乘车人也受伤了,其就给120打电话抢救伤者,拨打110报警,之后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勘查现场;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赤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证实,事故车辆损坏原因;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春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郭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孟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证实,死者郭某1尸表检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林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强 秀 清审判员 刘勇人民陪审员张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素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