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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一洪与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张柏生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一洪,张柏生,陆惠锋,江苏卡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陈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中水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柏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洪,男,1981年11月20日生,住靖江市。原审被告:张柏生,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审被告:陆惠锋,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原审被告:江苏卡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陶吴社区王山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惠锋。原审被告:陈泳芬,女,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一洪、原审被告张柏生、陆惠锋、江苏卡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诺公司)、陈泳芬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1639之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韩胜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人为张柏生,韩胜公司与黄一洪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仅是见证人,未收到借款亦未使用借款。陆惠锋为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清楚借款、还款的整个情况,以其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地不能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张柏生、韩胜公司、卡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收款、还款行为亦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以南京市江宁区作为本案管辖地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一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张柏生、韩胜公司、陆惠锋、卡诺公司、陈泳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靖江市,部分被告住所地亦在靖江市,靖江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至于韩胜公司是借款人还是见证人、陆惠锋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需要通过实体审理确认,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韩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韩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