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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金龙申请杨学义、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龙,杨学义,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937号申请执行人张金龙,男,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沙后所镇。被执行人杨学义,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执行人绥中县绥西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宝村。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车队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8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该执行案,现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申请人提出结案申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鹰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