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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与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80号。法定代表人:魏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燕,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雪瑞,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系被告李雪瑞之姐),女,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通青路17号。法定代表人:胡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与被告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燕、被告李雪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艳、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166138-011-2010000336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雪瑞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8919.83元、利息人民币2505.03元、罚息人民币505.13元,合计人民币71929.99元;3、判令被告李雪瑞偿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李雪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20%计算,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雪瑞用其购买的坐落于个旧市通青路17号田园牧歌耀城1幢904号住房进行抵押,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前对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李雪瑞发放了贷款,被告李雪瑞在偿还本金人民币87080.17元,利息人民币36266.07元后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抵押房产个旧市通青路17号田园牧歌耀城1幢904号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李雪瑞提出目前无还款能力,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提出该借款应先由被告李雪瑞偿还,其公司愿补足不足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雪瑞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借款,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瑞依法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原告主张由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与被告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30166138-011-2010000336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李雪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8919.83元,利息人民币2505.03元、罚息人民币505.13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合计人民币71929.99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月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20%计算,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三、由被告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李雪瑞、红河州锦隆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