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2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婧、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婧,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776号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越道1号901号。法定代表人:武文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婧,女,1984年1月1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号天津远洋未来广场F3-19。实际经营者:张婧,具体情况同上。被告:XX,男,198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未出庭)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婧、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驰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海军、郑雨晴、被告张婧作为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经营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顺驰地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婧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和截止实际给付之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婧向原告支付电费17427.6元和截止实际给付之日起的违约金以,也是日千分之五;3.依法判令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及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及XX签订了编号为(2015)津远驰商其他合字18号《天津远洋未来广场场地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71号的“远洋未来广场3号门室外下沉广场”出租给被告张婧经营“啤酒花园”品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及被告XX为被告张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婧为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和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婧及天津市静香服装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也不是实际经营者,合同租赁地点实际经营者为被告XX,这个租赁合同与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张婧对合同内容也不知情。二被告已于2013年7月17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XX未出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5月29日,原告就涉诉地点曾与被告XX签订《远洋未来广场啤酒花园岛柜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承租远洋未来广场三号门外下沉广场经营远洋未来啤酒花园,租赁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每月租金150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婧通过名下账户曾向原告缴纳租金3万元。后被告XX未依照合同缴纳租金,但要求继续承租涉诉地点,原告提出因被告XX未缴纳前期租金,需要增加签订人续签合同以降低被告XX不缴纳租金的风险。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天津远洋未来广场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每月租金为10000元。该合同的除原告及被告XX作为合同签订方签字外,合同上加盖了天津市河东区静香服装店字样印章和张婧字样签字及手印。涉诉地点一直为被告XX经营,现由原告进行管理。2.被告张婧与被告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天津市静香服装店为被告张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为原告经营的天津远洋未来广场【3F-19】。3.涉诉地点出租后,电费欠缴共计17427.6元,并由被告XX在欠缴电费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曾六次在被告张婧经营的天津市静香服装店向被告张婧送达租金及相关费用的缴费通知,签收人均为被告张婧。原告2016年3月23日出具的催缴通知签收人为案外人杨宇。4.经被告张婧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15年6月11日签订的《天津远洋未来官场场地租赁协议》的授权签约人处“张婧”签名字迹及签名上押名指印是否为被告张婧签字并按捺手印进行鉴定,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婧”签名字迹并非被告张婧书写且押名指印亦非被告张婧捺印。根据双方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婧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及相关欠缴费用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婧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合同上签字虽非被告张婧签写,但其与被告一直以夫妻形象示众,签订合同时亦未向原告披露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不排除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婧送达费用催缴通知,被告张婧均未表示异议并签收,足见被告张婧对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并且认可的。此外合同中还加盖天津市静香服装店的印章,及时合同并非本人签字,被告张婧作为实际经营者亦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婧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对合同签订的情况并不知情,合同上签字及手印均非被告张婧所为,合同上加盖的天津市静香服装店的印章并非被告按印,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而被告张婧虽然签收催缴通知,但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店给被告的,被告只能签字,且被告签字后多次向原告及物业提出异议,并非认可催缴通知,被告张婧虽曾经通过账户向原告缴纳租金,但是钱是被告XX给的,被告张婧只是依照被告XX指示给的。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处理的依据为合同约定,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仅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发生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天津远洋未来官场场地租赁协议》上的“张婧”签名字迹并非被告张婧书写,且押名手印亦非被告张婧捺印,而被告张婧亦表示其对合同签订不知情,证明被告张婧并非合同签订人,合同约定不能对被告张婧发生约束效力,加之被告张婧与被告XX在合同签订前已协议离婚,故被告张婧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婧签收缴款通知并未提出异议证明被告张婧对合同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签收缴款通知不论是否提出异议,仅是催缴通知送达何人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该催缴通知是否应当送达被告张婧,亦不能认定被告张婧与原告对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存在合意,更不能证明被告张婧有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加之催缴通知中计算费用还包括被告张婧承租的商铺相关费用,被告张婧的签收行为不能断定是对被告XX欠缴费用的认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婧主张合同上加盖被告张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印章,该印章真实有效,被告张婧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加盖印章即使真实,但因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合同的行为,二者相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合意的真实性。现已证明被告张婧并未在合同中签字并按捺手印,其与原告并未存在合同的合意,被告张婧经营的天津市静香服装店与原告存在合同合意存疑,加之被告天津市静香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公章管理严格程度较低,故对原告依据印章认定被告张婧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被告XX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且实际使用涉诉地点,被告XX亦作为涉诉地点使用者在欠缴电费清单上多次签字认可,且2015年签订合同的原因为被告XX希望继续承租涉诉地点,故本院认定应当由被告XX承担合同相关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婧、天津市静香服装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欠缴租金40000元,并应依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五标准给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虽为双方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XX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应以欠缴租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欠缴电费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电费并提交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虽为双方合同约定,但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XX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被告应以欠缴租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24%标准,给付原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给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本院认定该时间为租金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后给付电费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本院认定该时间为电费违约金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金4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租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缴电费17427.6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XX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电费违约金(以17427.6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五、驳回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952元,公告费1160元,均由被告XX承担,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天津市远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蓓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李树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