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卢三华与吴小安、余春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三华,吴小安,余春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5民初1873号原告:卢三华,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代理人:张浩源,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小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余春芳,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朱瑞华,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卢三华诉被告吴小安、余春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亚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源、被告吴小安、余春芳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三华诉称,被告吴小安和余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了兄弟情服饰加工厂,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进入兄弟情服饰加工厂工作,2016年4月24日离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4月19日,原告以兄弟情服饰加工厂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兄弟情服饰加工厂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小安、余春芳补缴其2016年2月29日至4月24日的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义务的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此类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主管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卢三华提出的两被告应为其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三华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亚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