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涛与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642号原告:王涛,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宁,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乾汇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王涛与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宁、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涛与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原告王涛与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开发的位于金汇铂悦假日广场铂悦戴斯酒店B栋9层910房屋,(暂测面积为46.46平方米,单价7963.84/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7万元)。2016年5月18日前,原告通过刷卡方式分三笔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辩称,是因为莱山区政府的原因没有办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所以我方不同意与原告解除认购书并返还房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汇铂悦假日广场铂悦戴斯酒店B栋9层910房屋,暂测面积为46.46平方米,单价7963.84/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70000元,于签署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0000元,于5月18日补款100000元,于10月底之前交齐全款,购房定金在原告交付首期购房款时转为购房款。原告购买的商品房,须与被告聘请的酒店管理公司签订酒店租赁协议书,具体合同由原告与酒店管理公司签署。认购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享有的会员资格待遇等。同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为协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查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土地证事宜,由被告工作人员李俊强在认购书上书写了“本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土地证、预售证交付于乙方,于甲方违约,退回乙方所交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将案涉房屋的上述证件提供给原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6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POS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履行。该《认购书》未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系预约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李俊强在《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上书写的内容,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至今未取得案涉的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构成违约,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收到原告的书面解除申请,该《认购书》即日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于2016年5月18日收取原告房款1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2016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涛与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金汇铂悦商品房认购书》;二、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涛购房款120000元;三、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王涛2016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损失(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5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四、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冀文佳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