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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与邱盛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邱盛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景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夏。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盛昌。上诉人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邱盛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邱盛昌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喜公司)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圆喜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8日高温津贴380元;3、圆喜公司支付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8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200元。2016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2016]959号仲裁裁决书,一、确认邱盛昌与圆喜公司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圆喜公司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9.43元;三、圆喜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380元;四、驳回邱盛昌的其余仲裁请求。圆喜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2016年3月14日,圆喜公司与邱盛昌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基本工资每月1895元,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圆喜公司规定正常上班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时至17时,上班和下班时打卡。邱盛昌任职区域销售经理,负责业务推广。圆喜公司提供了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供邱盛昌工作。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邱盛昌出差期间包含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分别是2016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6日、6月4日、6月5日、6月9日、6月18日、6月19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6日。邱盛昌于2016年5月31日至6月9日出差西安;于6月14日至6月24日出差银川、兰州、西宁、成都、重庆;于7月30日至8月6日出差上海,其中有10天的气温在33度。2016年8月17日,邱盛昌因个人发展需要而离职。圆喜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圆喜公司不需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9.43元;2、圆喜公司不需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380元;3、邱盛昌支付2016年7月、8月社保费差额79.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邱盛昌承担。邱盛昌在原审中辩称,其不同意圆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按裁决执行。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邱盛昌就职圆喜公司。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且提供了劳动合同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邱盛昌出差期间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邱盛昌为此请求圆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邱盛昌将搭乘交通工具的时间作为加班时间不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2016年4月至8月期间,圆喜公司应支付10天休息日和1天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04元(1895元÷21.75天×10天×200%+1895元÷21.75天×1天×300%)。圆喜公司提供了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供邱盛昌工作,而且邱盛昌于2016年6月1日至8月6日先后出差西安、银川、兰州、西宁、成都、重庆、上海共计28天。结合出差地点的气温和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圆喜公司支付10天的高温津贴50元(150元÷30天×10天)。邱盛昌没有就社保费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圆喜公司请求邱盛昌支付社保费差额,本案不予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邱盛昌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4元。三、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50元。四、驳回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圆喜公司、邱盛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圆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关于加班事实方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邱盛昌不存在加班事实。邱盛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相应时间存在加班。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9日、10日、16日,6月4日、5日、9日、18日、19日,7月30日、31日,8月6日存在加班,但圆喜公司仅认可邱盛昌能够提供书面证据的差旅加班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邱盛昌在上述日期存在加班,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邱盛昌在职期间从未向圆喜公司主张存在加班事实并要求支付加班费,其离职后提出的加班费请求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因此,圆喜公司无需向邱盛昌支付任何加班费。二、一审判决要求支付10天高温补贴错误,圆喜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补贴。圆喜公司提供了有空调的办公室,圆喜公司对部分出差日期不确认,即便邱盛昌出差,大部分时间在室内,酒店或办公场所均有空调,可以调控温度。据此,圆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圆喜公司无需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圆喜公司无需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6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高温津贴50元;3、邱盛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邱盛昌上诉称:关于加班费。邱盛昌于2016年4月5日至4月16日到贵阳和昆明两地出差,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9日到西安出差,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24日到银川、兰州、西宁、成都和重庆等地出差,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6日到上海出差。以上事实有当时的《工作日志》和手机订票信息截屏还有微信的文字谈话内容可以证明。邱盛昌认为工作时间外乘坐交通工具的时间应当作为加班时数。关于高温补贴。邱盛昌出差所到之处除西宁外,其余城市都非常热。邱盛昌在不用出差的档期也要回公司联系业务,邱盛昌作为一线人员不能享受圆喜公司提供的空调环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4日建立,圆喜公司于2016年5月才开始为邱盛昌购买五险一金,因此邱盛昌要求圆喜公司补偿空档期的费用1400元,并要求圆喜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精神焦虑费5000元。据此,邱盛昌上诉请求:1、圆喜公司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4月至8月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3049.43元;2、圆喜公司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高温补贴380元;3、圆喜公司向邱盛昌支付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五险一金中由公司缴交部分1400元,并赔偿精神焦虑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圆喜公司承担。双方均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圆喜公司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荔湾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广州市圆喜停车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飒家公司),住所地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长堤街15号5楼自编503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飒家公司、邱盛昌虽均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虽然原审法院认为不应将搭乘交通工具的时间作为加班时间不当,但审查原审法院计算加班费的时间基数,与邱盛昌所主张的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时间基本一致。反而是仲裁机构将2016年4月15日、8月5日均作为休息日加班,明显有误。至于高温津贴,邱盛昌并未举证证实其日常工作是在无空调设备的环境里进行,而出差期间并非一直处于室外,原审结合其出差时间和出差地点,酌定飒家公司向邱盛昌支付50元的高温津贴,符合本案事实。故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飒家红成事企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