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建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建顺,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建顺被控盗窃一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4日以云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建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林建顺伙同林某5(另案被告人,已判刑)到云霄县下河乡内龙村茅坪山上林某1的姜园内盗窃生姜,并将盗得的生姜运走销售获利,林建顺销赃得款赃款人民币750元。经鉴定,本案林某1被盗生姜价值人民币5850元。另查明,同案犯林某5已退赔了被害人林某1的相关经济损失。再查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林建顺向本院预交罚金3000元,退缴违法所得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卡口监控截图、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闽E×××××机动车行驶证、闽E×××××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林某2、林某3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同案犯林某5的供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云价认证2016年159号价格认定意见书、本院(2016)闽0622刑初字168号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建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5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林建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林建顺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缴违法所得。归案后,林建顺能如实供述共同犯罪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林建顺能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林建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林建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建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建顺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东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潮云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