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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2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怡,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案发时系西安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业务员。2015年12月1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怡及其辩护人徐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怡在联合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以联合学院为借款方以承诺回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015年12月1日张怡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张怡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470份,吸收资金17037000元,涉及人数198人,从联合学院领取资金1977975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怡对起诉书指控其在联合学院担任业务员期间吸收公众存款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同时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怡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有退赃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张怡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联合学院于2003年8月15日登记成立,2005年8月10日西安市教育局批复同意联合学院进行新校区建设。联合学院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阳光雨露”农业产业园、建设新校区等事由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张怡在联合学院任业务员,参与宣传并发展投资人,组织投资人到联合学院设置的办事处等地交纳投资款,并按比例提成获利。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张怡在联合学院任职期间,与其有关的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为465份,吸收资金16887000元(已扣除张怡自己投资的数额),涉及人数197人。2015年12月1日,张怡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张怡退还违法所得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西安市教育局文件、合同书、收款收据、退赃票据等书证;投资人开爱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怡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怡明知联合学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通过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担任联合学院业务员,向社会公众推介联合学院集资建校、“阳光雨露”等投资项目,协助联合学院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张怡及其辩护人对指控数额提出的异议及辩护人辩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的意见,经查,因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结合联合学院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书、收款收据、联合学院财务资料、联合学院办事处资料、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提交的其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作出,程序合法,检材客观,结论公正,且作出后已向被告人进行了告知,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唯对张怡本人投资的数额应予扣减。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怡有自首情节,有退赃行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张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违法所得及涉案未追回的款项依法予以追缴,发还投资人(投资人名单、数额等详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星打印:扈艳红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