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与黄坤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黄坤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4064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北路57-67号一至六层。负责人:胡丕转,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方良,上海浩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坤,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诉被告黄坤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款6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鲇鱼”台风造成平阳县内水位高涨,直接导致诸多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受洪水淹没的保险公司。之后,原告积极组织快速理赔,经查看定损,原告将部分退订全损的事故车辆回收进行整车批量拍卖。被告黄坤也参与竞拍,并分别以72000元、7000元的价格拍得浙C×××××奥迪和浙C×××××东风标致二辆车,共计价款79000元。被告黄坤事先向原告缴纳竞拍押金10000元。被告拍得上述车辆后,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账户汇款69000元(押金10000元直接抵扣车款),并将汇款凭证手机截图发送给原告,原告也以为被告已经支付款项。但当原告汇总查账时发现,被告款项并未实际到账。经核实,系被告未正确填写账户名称导致款项被银行退回。发现问题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重新支付,被告借故核实,故意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账户明细手机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之后曾向原告支付余款69000元,但因填写账户名错误导致款项被退回;3.中国人寿财险水淹车现场拍卖会实施细则、车辆拍卖价格表,证明原告就鲇鱼台风过后专门针对水淹车残值进行统一拍卖的事实(其中就有包含涉案车辆);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5.涉水车辆登记表,证明鲇鱼台风过后原告承保的涉水车辆收回残值之后用于拍卖车辆情况;6.涉案车辆报案记录、定损协议、图片,证明被告收购涉案车辆的出险、定损过程以及被推定全损并用于拍卖处理的。7.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拍卖保证金以及69000元汇款的支付账户名为被告黄坤的事实。被告黄坤书面答辩称:1.原告并没有证据与被告之间存在拍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一家正规的大公司,但其主张的拍卖没有签订合同,无正规发票,无交接手续并不符合常理。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履行拍卖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款项,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员工的单据均为其单方制作,无任何被告的签名。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坤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6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该二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黄坤分别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及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分公司”支付69000元的事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中国人寿财险水淹车现场拍卖会实施细则为无双方签字或盖章的空白格式协议,车辆拍卖价格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5无被告签名,且抬头处载明“通胜”字样,难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曾组织对其承保的、因洪水受灾而推定全损的部分回收车辆进行统一拍卖,其中包含牌号为浙C×××××的奥迪轿车一辆、牌号为浙C×××××东风标致轿车一辆。2016年10月4日,被告黄坤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23日,158××××5705的手机号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一张手机截图,其内容显示2016年10月6日,被告黄坤名下6236681540000711312的账户曾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分公司”汇款69000元,并附言“奥迪72000标志7000”。另悉,原告方实际接收拍卖借款的账户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主张与被告黄坤之间存在拍卖关系,应对就双方存在上述基础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理应在处理业务时留备有关的相应的凭证。本案中,原告仅能证明被告黄坤曾向其支付10000万元、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分公司”支付69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据上述款项与原告组织的拍卖活动之间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涉案车辆的拍卖价格表系其单方制作,无任何签字或盖章,难以证明涉案车辆实际拍售价格。同时,原告亦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交付情况及产权登记情况。综上,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坤支付购车款6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廷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