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钟其锋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钟其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4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钟其锋,男,汉族,钦州市钦南区人,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钟其锋偿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264850.47元及自2016年6月8日起的利息,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钟其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又通过传统查询的方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钟其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钟其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钟其锋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钟其锋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