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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倪和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和英,唐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787号原告:倪和英,女,1956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唐惠娟,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士中(系唐惠娟丈夫),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和英诉被告唐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唐惠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士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010.72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惠娟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唐惠娟驾驶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和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票据。被告唐惠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2890.7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本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唐惠娟驾驶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花园村漾西811号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倪和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4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和英胸部交通伤,致右侧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事发后,被告唐惠娟支付原告人民币2890.7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J9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6285.42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求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唐惠娟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6285.42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五、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1040元(25520×10%×20年),被告对伤残系数不予认可,标准和年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原告主张交通费727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九、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事发时衣物损害难免,故根据案件实际,酌定为200元。十、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唐惠娟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7065.4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倪和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唐惠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唐惠娟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唐惠娟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倪和英医疗费7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841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倪和英鉴定费2550元、医疗费8375.42元,合计人民币10925.42元;三、被告唐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和英代理费2000元;四、原告倪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惠娟人民币2890.70元;五、原告倪和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减半收取计1112.50元,由原告倪和英负担35.50元,被告唐惠娟负担1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