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大群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群,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2631号原告:李大群,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炬,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彭光跃。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吴向阳。原告李大群诉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宏炬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工程押金)100万元整;2.判令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补偿、未做酒店补贴的损失共135万元整;3.判令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235万元的利息人民币130万元整;4.判令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5.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尚未支付律师费,该项请求尚未实际产生。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为南水安宇花园、承包面积为98,000平方米、承包单价为355元每平方米、进度款按月支付70%的工人工资、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在签订分包合同时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并开具收据。同时,双方就具备开工条件时补缴50万元保证金等条款签署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具备开工条件时再补缴50万元保证金后才能进场施工,否则没收原告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如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在2011年2月28日前未能安排原告进场则按照原告所交保证金数量以每月10%的比例补偿原告损失。原告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4月8日各支付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及承包人欧阳锋在收据上签字,承诺100万元保证金在工程到正负零时退50万元、封顶时退50万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致函安宇公司确认2011年4月第一批钢材款是用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保证金支付的,请求安宇公司代为退还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1月13日,欧阳锋代表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书确认欠原告保证金、利息补偿、未做酒店补贴共300万元(已经支付65万元,尚欠235万元)。对拖欠的235万元,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承诺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分五期清偿;逾期不退则被告按月息5%的利率承担利息补贴;如果被告与建设方安宇公司索偿时,原告必须配合;对于原告免除被告的部分损失,在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索赔超过100万元后原被告平分获赔金额,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承诺的还款期间和计划再次拒不履行。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经核算确认至2015年4月底的逾期付款赔偿金达130万元。对此,被告再次签字承诺赔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曾向原告开出30万元支票,支票印鉴留存的是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彭光跃的儿子彭某的印鉴。该支票到期无法承兑,加上另一次开具的空头支票,被告再次欺骗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是被告中航鑫公司的分公司,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应当对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保证金收据二份;3.关于退还原告押金的报告;4.补充协议;5.委托书;6.承诺;7.补充协议;8.承诺书;9.对数单及其他明细单;10.代付款委托书;11.支付凭证;12.支票;13.民事判决书;14.(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15.施工计划进度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安宇花园;建设地点为珠海市南水镇;建筑面积为约98000平方米;工程概况和承包内容:1.按照施工图纸施工,包括图纸变更的在内,变更的工程量另外计算,2.原告除木门、铝合金门窗,水电、消防、天面防水室内防水、地下室防水、双灰粉、乳胶漆、化粪池、烟道管、水泥管安装,一切都由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3.原告负责代模板(包公包料、包铁钉铁线),凡木工所需材料全部由原告负责,铁工(包工包铁线)、外排(包工包料),钢筋的安装制作及一切机械和基础抽水,按新规范施工,包验收合格。4.原告负责从破桩头起浇灌垫层,配合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钩机回填平整和抽水,配合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施工放线(不包施工和资料,由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每平方米355元,零星用工单价100元每个工日。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通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在具备开工状态时,原告必须缴纳保证金余款伍拾万元整,届时未交,原告原来向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2.2011年2月28日前如果还不安排原告进场,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按照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数量以每月10%的补偿给原告;3.在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未通知原告进场前,原告不得在现场造成任何负面影响,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承担。2011年1月25日,原告称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工程押金50万元,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人(单位)李大群,今收到劳务分包人×××(字迹模糊,看不清楚)交来珠海市南水镇安宇花园保证金款项,金额伍拾万元整(500,000),该收据收款人仅写了一个“王”,尾部盖有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4月8日,原告称当日再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开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大群先生交来安宇花园二期工程押金。(另外还有伍拾万元收据),该款在工程到正负零时退伍拾万元,工程封顶时再退伍拾万元”。该收据盖有被告中航鑫中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欧阳锋”。2011年10月24日,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约定按原来的合同加价,由每平方米355元调整到375元,2012年5月2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单位由原合同价调整到每平方米42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案外人欧阳锋出具《委托书》,内容如下:兹委托本公司欧阳锋(公司经营副总)前来珠海安宇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安宇花园工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欧阳锋签订的法律文书本公司承担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李大群出具《关于退还李大群押金的报告》,载明:我公司2011年4月份购买第一批钢材款163万元,此款是李大群分两次(每次50万元)共交100万元押金支付,如今此押金已将近2年,工程快接近尾声,希望你单位酌情考虑退还此100万元押金。2013年11月13日,欧阳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下:“珠海工地包括保证金、利息补偿、未做酒店补贴,总共欠李大群叁佰万元,已经支付陆拾伍万元,还下欠贰佰叁拾伍万元整,定于下列时间相还:1.2013年1月21日付贰拾万元整;2.2013年11月28日付叁拾万元整;3.2013年12月15日付陆拾伍万元整;4.2013年12月31日付柒拾万元整;5.2014年3月25日付伍拾万元(此款如果逾期不退按5%承担补贴)。如果我方与建设方索要损失时,李大群必须全力配合(如果索赔金额超过壹佰万,多余部分平分),承诺人欧阳锋”。在该《承诺书》尾部另注:“本人同意在幸福家园工地做到正负零(2015年4月底)付利息补一百三十万”,并有欧阳锋的签名,对于《承诺书》中载明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支付65万元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该65万元,是支付的违约金。2014年9月25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一张,原告称,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未能成功承兑。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案涉的安宇花园工程,实际全部由原告承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份、做到正负零的时间为2012年年底、封顶时间为2013年5月底、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份左右,原告享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由开发商支付完毕,但是工程押金100万元,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并未支付,安宇公司也未代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收据二份、关于退还原告押金的报告、补充协议、委托书、承诺、补充协议、承诺书、支票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大群返还工程押金100万元;二、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大群支付利息及其他补偿;三、被告中航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评判如下:一、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大群返还工程押金1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载明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收取了工程押金50万元;于2011年4月8日收取原告工程押金50万元,共计100万元,并在2011年4月8日的收据上注明另外还有伍拾万元收据,该款在工程到正负零时退伍拾万元,工程封顶时再退伍拾万元,上述收据均有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月31日,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李大群出具《关于退还李大群押金的报告》,再次确认欠原告李大群工程押金100万元。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李大群向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交纳了工程押金100万元,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虽已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但该款项原告明确为支付的是违约金,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前述事实未予辩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无证据表明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有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该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李大群支付利息及其他补偿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欧阳锋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补偿、未做酒店补贴共计300万元,已经支付65万元,还欠235万元,并承诺在工程做到正负零的时候支付利息130万元,但是该《承诺书》承诺人为欧阳锋,而非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虽然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曾出具委托书给欧阳锋,但该份委托书并无原件,委托内容也为委托欧阳锋签订安宇花园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只字未提委托欧阳锋与原告签订承诺书事宜,因此《承诺书》应当认定为欧阳锋的单方承诺,未获得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认可,其效力并不及于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其支付利息、未做酒店补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如前所述,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在收据中曾明确承诺,在工程建设至正负零时退还50万元,在工程封顶时退还50万元,而据原告陈述,工程建设至正负零的时间为2012年底,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5月底,被告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前述事实未予辩驳,亦未按照收据上承诺的节点退还保证金,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如下方式计算: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中航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中航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航鑫公司应当对中航鑫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大群返还工程押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大群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开始,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大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李大群负担26,428元,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赵春莉人民陪审员 杨世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安乾书 记 员 黄秋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