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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胜利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胜利旅馆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胜利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259号三楼8311室。法定代表人:徐济树,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261号。负责人:孙绍凡,系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国,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胜利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旅馆)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松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台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3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胜利旅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具体设备清单见原审卷宗第6页、第97页,下同)的具体范围。上诉人一审中就涉案消防工程设备提供了对应的合同书、发票、检查意见书、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以及消防工程设计图,该设计图纸对应的即是合同书、验收意见书等资料载明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范围。此外,一审法院对现场的勘验资料、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及对现场设备、规格提供的文字说明已经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的具体范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的具体范围,是错误的。二、关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证据要求。就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即使退一步讲,本案证据也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系其自己所有。故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系上诉人所有非常明确。原判仍然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显然匪夷所思,应当予以纠正。三、关于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对涉案消防工程设备范围实际已予以确认,抗辩的理由仅是上诉人对其消防设备进行了改装,但被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被上诉人的原负责人陈建弟接受法院询问时对被上诉人所谓的改装予以否认,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根本就没有任何消防设备,现场的消防设备全部是上诉人所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清单不予确认,但又不提供其实际控制下的消防设备清单,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范围成立。松台村委会辩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与被上诉人原有的消防设备形成了附合,难以区分,故整个消防设施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书、发票等只能证明上诉人对消防设施有添附,但不能证明具体哪些是增添哪些是原有。妙果寺商场、皇家KTV娱乐城等商业用房都是使用被上诉人的原有消防设施,上诉人也是利用被上诉人的原有消防设施进行改造,在不能区分双方具体设施的情况下,房屋租赁合同如果结束,上诉人只能将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二、消防设施由旅馆、妙果寺商场和皇家KTV娱乐城共同使用,是这三个商业场所的必要附属设施,若进行拆除,将导致这三个商业场所不能正常营业,且影响相关使用人及客流人员的安全,因此拆除消防设施不符合公共利益,也有违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三、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可以拆除其增添的消防设备,则上诉人也应将原有消防设施的改造部分恢复原状,但这实际上既难以恢复亦不经济。四、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而产生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业已生效的判决,上诉人应于2016年8月15日腾空搬离被上诉人的房屋,但实际至2016年12月20日才腾空,非法占用了被上诉人房屋约四个月,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36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即使应当归还上诉人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但在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述经济损失之前,对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享有留置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利旅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向原告归还其所有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2日,被告松台村委会与原告胜利旅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温州市人民西路259号综合楼一栋(三至七层,包括一层走廊、楼梯后面、八楼屋顶)出租给原告开设旅馆使用。后双方就续租事宜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温鹿民初字第169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法院判令胜利旅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坐落于温州市人民西路259号综合楼(三至七层,包括一层走廊、楼梯后面、八楼屋顶)并返还给松台村委会。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2016)浙03民终031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6年8月5日生效。2016年8月16日,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就涉案租赁物的消防工程设备权属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提供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消防器材照片等证据,以证明其为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的所有权人及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的具体范围。对此,原判认为,上述证据仅可证明原告就涉案房屋消防工程进行装饰装修的添附行为以及确存在购买一定价款的消防工程设备,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添附过程中增加的消防工程的具体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告虽对涉案消防工程设备进行了明确,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其单方陈述不足证明其主张。经法院询问,在原物范围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原告是否可就其主张的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作折价请求,但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归其所有,并请求被告排除妨碍和返还原物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非法占用涉案房屋,应先行消除违约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主张,原判认为,该主张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元,减半收取2015元,由原告负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同书、建筑业统一发票、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等有关证据虽可证明上诉人确实存在购买一定价款的消防工程设备用于涉案房屋消防工程建设,但结合合同书中已明确的上诉人系利用消防场所内原有消防设施(管道等)进行施工等有关条款内容及被上诉人对此的相应抗辩意见,上诉人主张全部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属于上诉人所有,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另据双方所述,涉案房屋消防设备现正由妙果寺商场、皇家KTV娱乐城等其他商业用房共同使用,故拆除消防设备势必影响到其他相关使用方的安全利益,涉案消防工程设备亦不宜作拆除处理,故依法可以折价归被上诉人所有。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同意争议消防设备按折价处理,原判驳回上诉人确认涉案消防工程设备归其所有及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其涉案消防工程设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03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胜利旅馆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明岳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