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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行审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81行审1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蒋雪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松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293号、612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6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293号、612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9月、10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共计4757.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757.76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293号、612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日、11月16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61293号、6129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757.76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沈伟峰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