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金维与向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维,向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4918号原告:张金维,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向海江,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张金维与被告向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海江归还原告张金维借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海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