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付毕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付毕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125号原告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区飞宇大道1419号。法定代表人胡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站北路179号。法定代表人付毕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付毕初,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付毕初(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水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支付利息2200元,共计人民币112200元,并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称能为学员提供就业培训,并成功应聘为轨道司机或者江西省内电厂职工,承诺如果不能成功招聘为轨道司机或者电厂职工,所交费用全部退还。原告于2015年7月持续介绍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四名学员到第一被告处参与培训,并按照第一被告要求总共支付了13万元服务费,其中为何奕辉、秦丞、陈德昌各支付服务费3.5万元,为简文辉支付服务费2.5万元。现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四名学员均没有被入取为轨道司机或电厂职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第1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何奕辉的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复印件)、秦丞的学生上岗就业协议书(原件)、高端就业合作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持续介绍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四名学员到第一被告处参与培训,第一被告为该学员提供就业培训,承诺如果不能成功招聘为轨道司机或者省内电厂职业,所交费用全部退还。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三份、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向第一被告总共支付了13万元培训费。三、收条三份、欠条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已经向何奕辉、陈德昌、简文辉的家长总共退还培训费14万元。2、第一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培训费未退还,第一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5日前退还2万元,2016年8月底之前付清,如果2016年8月底之前未付清,愿意按照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向原告股东胡颖、邹伟出具欠条一份。四、第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1原告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高端就业合作协议书》,约定:1、第一被告负责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原告学员推荐高端就业单位上岗就业,负责为原告学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面试期间住宿免费,生活费、体检、服装押金、交通等费用自理。2、第一被告负责考察就业单位的合法性,保证就业单位具有国家认可的合法资质,并负责给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提供面试机会。3、培训与面试期间,原告学员必须遵守校方的各项规章制度,无迟到制度行为。4、原告学员一定要努力通过所有科目培训,拿到规定的培训资格证书。5、原告按时交清全部培训就业费用与相关就业材料。7、原告学员培训考核成功后,第一被告应按照协议,保证原告学员被录用(按户籍所在地就近安置),签订正式劳动合同。8、第一被告如没有把原告的学员分回指定的工作单位和岗位时,第一被告退还费用给原告,第一被告安排的面试和与就业分配有关的活动,原告学员必须按时参加并及时知会面试结果,不参加或未知会第一被告的,视为原告学员自动放弃第一被告的就业服务。9、原告学员必须尊重面试单位的工作人员,服从面试安排,若出现不尊重面试单位工作人员的情况,第一被告有权立即停止为原告学员提供面试机会。10、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时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介绍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到第一被告处进行培训,并按照第一被告要求总共支付了13万元服务费至第一被告(其中为何奕辉、秦丞、陈德昌各支付服务费3.5万元,为简文辉支付服务费2.5万元),但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均没有被入取为轨道司机或电厂职工,原告为此退回了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培训费共计人民币14万元。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高端就业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应退回给原告交纳的14万元服务费,第一被告已退回原告3万元,尚欠原告11万元,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股东胡颖、邹伟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胡颖、邹伟11万元,两人各5.5万元,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于6月15日前还款2万元,余款9万元于8月底之前归还,如2016年8月底之前未还清,则其愿意按月息1分承担欠款的利息。但第一、二被告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系由胡颖、邹伟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系由第二被告投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高端就业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合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推荐何奕辉、秦丞、陈德昌、简文辉到第一被告处培训,并由此支付了14万元服务费,第一被告未将上述人员推荐高端就业单位(轨道司机或电厂职工)上岗就业,在退还原告3万元服务费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11万元服务费,第一被告出具欠条同意支付给原告两股东,并承诺逾期付款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款项11万元,并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利息2200元以及要求第一被告按月息1分并按未付款项11万元为基数支付其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个人的财产,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1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0月30日起止利息2200元,合计人民币11.22万元,并以未付款项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江西众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第1被告付毕初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被告新余市必达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付毕初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