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前诉李凯飞欠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前,李凯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02民初1676号原告:陈前,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系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原告陈前诉被告李凯飞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强、被告李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投资经营位于长治市城区北石槽村毛家饭店,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承包毛家饭店后厨工作,负责后厨人员的任用、管理及工资发放等事宜。2016年5月,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毛家饭店关门歇业。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5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凯飞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毛家饭店关门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的70%。因被告还欠银行贷款,且当时原、被告约定,被告暂时无力全部支付原告工资。所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但现在无力归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支及毛家饭店会计冯燕妮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欠工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家饭店原由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原告于2014年开始承包毛家饭店后厨工作。后该饭店其他合伙人因无暇顾及饭店经营,将饭店交由被告一人经营。但因经营不善,毛家饭店处于歇业状态。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陈前工资35000元整,李凯飞,2016年6月6日”的欠条一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否认,并主张其向原告支付70%工资时已告知原告其近期无偿还能力,且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35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工资款。原告虽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对偿还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前支付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上述工资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凯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玉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育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