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国辉与钱保宗、杨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辉,钱保宗,杨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134号原告:欧国辉,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山县,被告:钱保宗,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杨美连,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欧国辉诉被告钱保宗、杨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保宗、杨美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辉起诉认为:欧国辉与钱保宗、杨美连系朋友关系。钱保宗、杨美连于2016年9月1日和11月24日向欧国辉分别借款10000元,合共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钱保宗、杨美连没有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钱保宗、杨美连向欧国辉偿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2016月9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钱保宗、杨美连负担。原告欧国辉提供的证据有:1.欧国辉的身份证,证明欧国辉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钱保宗、杨美连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和蓬江区佳宜手工坊的营业执照、江门市蓬江区XXX室房屋的房产证(均为复印件),证明钱保宗、杨美连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证明钱保宗、杨美连向欧国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保宗、杨美连均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6年9月1日,杨美连与欧国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杨美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欧国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杨美连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除需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钱保宗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人。同日,欧国辉向杨美连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杨美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欧国辉上述借款。同年11月24日,钱保宗、杨美连与欧国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钱保宗、杨美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欧国辉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钱保宗、杨美连在借款到期时偿还借款本息,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除需支付利息外还需按借款总额20%计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欧国辉向钱保宗、杨美连支付了借款现金10000元,钱保宗、杨美连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欧国辉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钱保宗、杨美连没有还本付息,欧国辉遂于2017年2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钱保宗与杨美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欧国辉持《借款合同》及《收据》原件主张杨美连于2016年9月1日向其借款10000元及钱保宗、杨美连于2016年11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能够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收据》能够证实钱保宗、杨美连已收到欧国辉相关借款,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欧国辉上述主张,而钱保宗、杨美连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9月1日的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是杨美连在其与钱保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由于钱保宗、杨美连均没有举证证明杨美连与欧国辉明确约定该笔债务是杨美连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用于非法活动,同时,钱保宗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作担保人,故钱保宗应有与杨美连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债务属钱保宗与杨美连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2016年11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系由钱保宗、杨美连共同所借,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钱保宗、杨美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欧国辉已经履行出借义务,钱保宗、杨美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还过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欧国辉所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0000元未有偿还的事实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钱保宗、杨美连逾期未能还款给欧国辉,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欧国辉诉请钱保宗、杨美连偿还借款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钱保宗、杨美连应依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钱保宗、杨美连应在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欧国辉。钱保宗、杨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保宗、杨美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国辉偿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3日期间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钱保宗、杨美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保全费235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33元,由被告钱保宗、杨美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立章审 判 员 杨婷焕审 判 员 赵 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旭斌书 记 员 何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