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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杰、魏世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魏杰,魏世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136号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曾用名: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恒源大道花城广场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762301723G.负责人:陈格,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然,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职工。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工业园区13号路。组织机构代码:69483086-8.法定代表人:魏杰。被告:魏杰,男,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魏世培,男,汉族,1962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诉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唐成辉组,姜久洪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田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8,999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所欠利息合计金额638,863.59元。(2)以借款本金998,99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10.66005‰计收利息;(3)从2016年12月16日起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66005‰计收复利,至付清之日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安字第【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为月利率7.10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开立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为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9.7条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9.5条约定执行”。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安字第4号,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其43台套的机器设备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川工商安抵(2011)00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4月16日,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承担100%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1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安字第【12】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0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乙方有权直接扣收甲方开立在绵阳市商业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为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第9.7条约定“借款期内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9.5条约定执行”。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安字第4号,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用其43台套的机器设备为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在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川工商安抵(2011)008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4月16日,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承担100%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1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原告向��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进行了催收。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被告魏世培,魏杰的身份证复印件,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备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支取凭证,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贷款业务查询明细,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借款本金998,999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魏杰、被告魏世培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1元,由被告绵阳四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针对被上诉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久  洪人民陪审员 ���唐成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