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与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志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832号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原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与工业路交叉口万基商务中心*****号。负责人:张春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现,该单位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黄河大道(西段)***号。法定代表人:祝桂荣,董事长。被告:祝志然,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周际伟,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杨宏伟,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王春安,女,198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张华栋,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以下简称工业路支行)诉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实业公司)、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现、张当智,被告祝志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业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294万元(利息仅计算至2017年3月9日,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焦作市××路北侧,抵押权证为修他项(2013)第32号他项权证项下土地面积为5510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如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黄河人实业公司将其位于焦作市××路北侧,修国用(2013)第30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面积为42368.9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修国用(2013)第303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面积为12740.2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权证号为:修他项(2013)第32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祝桂荣、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被告祝桂荣、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对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剩余本息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祝志然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借款人提供了土地和房产抵押,应当拍卖以偿还借款。原告工业路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流动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款借给了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及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数额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均没超出法律的规定。第二组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4、土地证两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55109.12平方米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5、个人无限连带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及祝桂荣为借款提供了借款连带担保。被告祝志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祝志然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祝志然无异议,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等抗辩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与原告工业路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其名下位于焦作市××路北侧,抵押权证为修他项(2013)第32号他项权证项下土地面积为5510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供了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及祝桂荣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100万元发放给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但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30日,本金1100万元及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祝桂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原告曾于2015年就本案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后中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焦民二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鉴于该案中止时间及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调整等情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再次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就剩余的债务承担代为履行的义务。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就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土地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现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故原告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又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现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未还,其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逾期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息9‰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在月息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焦作解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业路支行有权就被告黄河人实业公司提供的其名下位于焦作市郇塔路北侧,抵押权证为修他项(2013)第32号他项权证项下土地面积为5510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对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54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黄河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祝志然、周际伟、杨宏伟、王春安、张华栋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王文之人民陪审员 聂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卫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