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2301号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濯水镇三门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9218697E。主要负责人:张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乌江商贸园汇景4号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8900252H。法定代表人:李小川,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饶公司)与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江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汇公司支付原告金饶公司货款142235.84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6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饶公司向被告江汇公司供应页岩砖、空心砖等,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0日内支付上月货款,如未如约支付货款则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被告江汇公司尚欠原告金饶公司货款142235.84元。被告江汇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金饶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汇公司与原告金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金饶公司向被告江汇公司供应烧结页岩空心砖,具体数量以实际用量结算为准,2014年12月15日开始供货,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内支付上月货款��剩余所有货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剩余货款按贷款利息每月2%计算(计息时间以停止供货30日后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饶公司向被告江汇公司供应烧结页岩空心砖。2015年8月13日,原告金饶公司停止向被告江汇公司供货。被告江汇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金饶公司欠款142062.2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江汇公司向原告金饶公司购买烧结页岩空心砖并欠款142062.22元属实。原、被告约定所有货款在停止供货之日起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剩余货款按贷款利息每月2%计算(计息时间以停止供货30日后开始计算),且原告金饶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停止供货,被告江汇公司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向原告金饶公司支付所有欠款。被告江汇公司至今尚欠142062.22元未支付,还应以142062.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金饶公司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的利息。对于被告江汇公司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每月2%,该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明显过高,无需调整。综上所述,原告金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2062.2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9月13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8元(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4458元),由原告重庆金饶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重庆江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人民陪审员 邓连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