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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国举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举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438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举,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籍贯河南省方城县,住清河乡榆林。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方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举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日和4月3日,被告人刘国举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西北��刘某2种植的153棵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计算,蓄积为23.2146立方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国举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国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和4月3日,被告人刘国举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位于方城县清河乡榆林坪村西北角刘某2种植的153棵杨树砍伐。经林业工程师计算,蓄积为23.2146立方米。另查明,刘国举于2017年4月6日主动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国举于2017年4月14日到方城县森林公安局揭发刘国朝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该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刘国朝于2017年6月7日被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国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秦某、周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采伐证查询证明,立功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林业工程师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所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蓄积为23.2146立方米,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国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举揭发他人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举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