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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上大陆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上大陆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1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寿快,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章,南宁市兴宁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上大陆村民小组。负责人:周凤玲,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圩上第二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上大陆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大陆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圩上第二小组的负责人张寿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纯章,被上诉人上大陆小组的负责人周凤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圩上第二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邕宾旧公路42公里处“狮子尾岭”在解放后至今都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在五十年代建设有晒场、仓库和面向公路的五间低矮砖瓦房,合作化时上诉人将房屋用作本队仓库,并在仓库的西面修建三合土晒场,上诉人已经连续使用60多年。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宁市政府南府复议〔199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邕宁县法院(1999)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南宁市中院(2000)南市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将晒场和仓库等划给被上诉人。1962年2月3日刻印资料是对两个生产队山岭所管辖范围分界的记载,没有涉及晒场、仓库、牛栏、粪池和自留地、旱塘等非岭地。二、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南宁市政府南府复议〔199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被上诉人1962年合作化时生产设施用地和山林分界资料混为一谈,南宁市中院(2000)南市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没有仔细分析刻印资料文字表述的意思,导致双方多年的纷争。三、早在1980年,五塘法庭(80)民字第039号民事调解书就将晒场、仓库、牛栏、粪池和自留地、旱塘等非岭地划给上诉人和圩上一队管理,邕宁县政府未深入调查组织调解,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未参加,处理过程不知情,处理决定未送达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参与行政诉讼,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上大陆小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上大陆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圩上第二小组限期拆除其强占上大陆小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邕宾旧公路42公里处左侧“狮子尾”岭南面山脚旧晒场土地上所搭建的钢管柱红砖围砌铁皮盖顶铺面三间(五塘供销社收购部西面)占地面积约250平方米,并清理场地返还上大陆小组管理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圩上第二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大陆小组(俗称上大陆生产队)与圩上第二小组(俗称圩上第二生产队或者圩上二队)对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狮子尾岭(地名)的土地权属问题素有争议。1999年1月6日,针对两村民小组对狮子尾岭(石排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土地权属争议问题,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邕政行处字〔1999〕1号《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五塘镇七塘村委会上大陆生产队与圩上第二生产队就狮子尾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为:争议地位于邕宁县高地东南面,争议地范围从东边圩上第二生产队仓库东墙和北墙的交接点为起点,沿北墙和面向公路的五间低矮瓦房北墙走,直线走到西边原圩上一队仓库(已卖给他人)北墙,再沿西墙和南墙走,并沿公路直到公路与圩上二队仓库东墙沿长线的交接点,沿圩上二队仓库东墙回到起点。现圩上二队仓库处在土改时是上大陆李容芳用泥筑成的房屋。1954年2月李容芳将该屋卖给下黄坡的黄增权;合作化时圩上二队便将该房屋用作本队仓库,并在仓库西面修建了一块一分多地的三合土晒场。1962年2月3日,大陆大队进行“四固定”,现存有的的刻印材料规定:“狮子尾二队(即圩上二队)和三队(即现上大陆生产队)以公路水沟至山脊为界,岭的东边是二队的,岭的西边是三队的。双方争议地位于公路水沟的西边。“四固定”后到七十年代初期,圩上二队和圩上一队又在三合土晒场的西边建了一上一下两块晒场和一间仓库(即原圩上一队仓库),并将东边泥筑仓库改建成砖瓦结构的仓库,将三合土晒场建成水泥晒场。九十年代初圩上二队将原六十年代中后期用来看谷的面向公路的简易建筑物改建成一排五间砖瓦结构的低矮房屋。1992年,双方为上述土地及该土地一上到山顶的三角地带山地发生争议。1994年10月19日,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邕政行处字[1994]16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四固定”时大陆大队分山的刻印材料有效,确认现争议地以上的三角地带山地权属归上大陆生产队所有,同时决定现争议地另行处理。1995年4月14日和1995年11月15日邕宁县人民法院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1962年2月3日大陆大队分山的刻印材料有效的前提下,判决维持了邕政行处字[1994]16号处理决定。邕宁县政府认为:合作化时圩上二队已在现争议地东边建有一间仓库和一块三合土晒场,虽然大陆大队“四固定”时明确规定现争议双方在狮子尾岭以公路水沟至山脊为界,但对仓库和晒场未另行确权,仍属圩上二队管理使用至今;对于“四固定”后圩上二队和圩上一队在现争议地扩大使用的土地,圩上二队提出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不予支持。据此,处理决定为:一、争议地东边仓库,以及以该仓库西墙及到公路的延长线为底边,公路边和面向公路的一排五间低矮砖瓦屋北墙为两边,取两边上各一点,该两点到底边的垂直距离均为6米,连接该两点所形成的四方形土地权属归属圩上二队集体所有(详见附图红实线圈封范围)。二、上述红实线圈封的四方形以西的土地权属归上大陆生产队集体所有(详见附图用蓝实线圈封标明)。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圩上二队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上大陆生产队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程序,南宁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议理由,作出南府复议〔199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圩上二队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邕宁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199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99年12月30日邕宁县法院依法作出(1999)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邕宁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6日作出的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圩上二队在法定期间内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2000)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生效至今,圩上二队、邕宁县人民政府均未向法院申请执行。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皆确认讼争土地在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在上大陆小组与圩上第二小组对狮子尾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未得到彻底解决前,圩上第二小组即对本案双方讼争土地上的仓库及晒场进行管理。2012年至2013年间,圩上第二小组在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开始在讼争土地上拆除原仓库后改建三间铺面。截止目前,圩上第二小组所建的三间铺面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亦未获得乡镇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的审核批准。一审法院认为:圩上第二生产队主张从60年代开始其生产队即对本案讼争的狮子尾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进行管理,但2012年至2013年间圩上第二生产队在明知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该队仍在已经行政确权给上大陆小组所有的本案讼争土地上,拆除旧仓库并扩建成三间铺面,其行为明显侵犯了上大陆小组对讼争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侵权行为。由于1999年1月的行政确权为圩上第二生产队提出申请,上大陆小组并非行政确权的申请方,而上大陆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本案为侵权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圩上第二生产队以上大陆小组对同一标的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主张应驳回上大陆小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1999年1月6日,原邕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邕宁县人民政府关于五塘镇七塘村委会上大陆生产队与圩上第二生产队就狮子尾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邕政行处字〔1999〕1号),已经明确:一、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狮子尾岭西南山脚的仓库和晒场土地东边仓库,以及以该仓库西墙及到公路的延长线为底边,公路边和面向公路的一排五间低矮砖瓦屋北墙为两边,取两边上各一点,该两点到底边的垂直距离均为6米,连接该两点所形成的四方形土地权属归属圩上二队集体所有(详见附图红实线圈封范围);二、上述红实线圈封的四方形以西的土地权属归上大陆生产队集体所有(详见附图用蓝实线圈封标明)。明确了讼争土地的权属,且双方皆确认本案讼争土地在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权的土地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经南宁市政府复议、邕宁县法院一审、南宁市中级法院二审,均维持了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只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未被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即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处理决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圩上第二生产队辩称该行政处理决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圩上第二小组还辩称其村民早在60年代即开始管理本案讼争土地上的仓库及晒场,但在南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0)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由于圩上第二生产队所占用的本案讼争土地已经行政确权给上大陆小组所有,则圩上第二生产队在未征得上大陆小组同意的情况下,继续占用土地拆旧建新,显然属于持续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大陆小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上大陆小组要求圩上第二小组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占用土地范围内的三间铺面,并清理场地,将土地返还给上大陆村民小组管理,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清空其建三间铺面所占用位于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狮子尾岭南面山脚原旧晒场土地(蓝实线圈封的场地范围内,详见邕宁县万分之一地形图周村4007-139图幅,用蓝实线圈封标明),并将该场地返还给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上大陆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上大陆小组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提交了(2015)兴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1民终3021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017)桂0102执38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狮子尾岭土地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邕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00)南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系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属行政诉讼,与本案民事侵权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为由,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邕宁县政府作出的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定涉案土地的权属归被上诉人集体所有,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均维持了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继续占用涉案土地,并改建地上房屋,确已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上大陆小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圩上第二小组主张邕政行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七塘村圩上第二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杰审 判 员  韦婷代理审判员  兰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