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行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宽,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5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宽,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上诉人李宽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宽申请公开的事项,属于咨询等非政府信息,对其针对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国土局)作出的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其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李宽的起诉。李宽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书格式违法。一审裁定书格式严重违反了(2004)法发25号文件的规定,没有被告、立案时间描述,更没有开庭情况描述,涉嫌违法。2.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就行政复议结果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后,在住建部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开庭,也未进行任何庭前询问,更未保障上诉人的诉权,即裁定上诉人败诉,程序严重违法。3.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所诉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李宽向天津国土局提��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房屋拆迁单位同意对被拆迁人李宽做出经济补偿的补偿标准。天津国土局作出《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编号:2014-2663)(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李宽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在该局档案信息中不存在。李宽不服该告知书,向住建部提起行政复议,住建部作出建复决字[2016]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告知书。李宽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上是就相关问题进行咨询,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天津国土局针对李宽咨询事项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对李宽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宽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其起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裁判。鉴于李宽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对于李宽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宽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迳行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宽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赵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