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玉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玉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宿松路3888号。法定代表人:胡国春,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萍,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玉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1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清包工程款,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专属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依据原审被告出具的《承诺》索要劳动报酬,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为本案管辖连结点。原审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可在有管辖权法院中择一诉讼。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原告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