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行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重香、肃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香,肃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冀09行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肃宁县人,现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石头,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肃宁县人,现住肃宁县,系王重香之夫。委托代理人李章安,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系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宁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学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振东,该局治安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王重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行初第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日,肃宁县公安局以王重香在被执行监视居住时未经批准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对派出所工作人员刚红旭进行殴打、辱骂,对城农派出所所长苗胜利辱骂为由,对原告王重香做出了肃公(治)决字(2012)第0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重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刘石头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重香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王重香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4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将王重香送进看守所执行拘留,11月4日停止拘留。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肃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重香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石头未经准许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场所,属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肃宁县公安局对该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因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三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故一审判决撤销肃宁县公安局的整个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局针对王重香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遂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沧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肃宁县公安局的肃公(治)决字(2012)第0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肃宁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行政赔偿金等共计26714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肃公赔决字(2015)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重香不予赔偿。并于2015年8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了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重新对王重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重香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重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王重香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2016年1月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向原告出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复议和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肃宁县公安局对原告王重香作出的肃公(治)决字(2012)0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虽然已经被(2015)沧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是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就同一事实,重新对王重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再次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的处罚。对于该处罚决定原告在2016年1月7日开庭时已经知道,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据此,被告依据肃公(治)决字(2012)0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2年11月2日至4日对原告执行的拘留,应当予以折抵。从本案的情况来看,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4日对原告执行拘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拘留赔偿金计人民币4394.4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送达后,9个多月之后才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但并不影响该处罚决定的效力。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意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非法拘禁期间,造成身体伤害,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5004.40元、误工费8788.80元、护理费1757.76元,但其并未提交自己的伤情及疾病是由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造成行使职权造成的证据,故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重香的赔偿请求。上诉人王重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2015)肃行初第22号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日至11月4日拘留上诉人违法,但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但还认定该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效力,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三、原审对上诉人单独行政赔偿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下达的(2015)肃行初字第22-1号中止审理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审判程序违法,审限严重超期。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了单独行政赔偿诉讼,可是原审拖延审理期限,原审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至2016年11月22日审理结束,严重违反了审限的法律规定。请求:一、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肃行初字第22号不予赔偿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在限定日期内赔偿上诉人,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被上诉人肃宁县公安局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1、我局对上诉人的拘留不是违法拘留,上诉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违反规定,对刚红旭进行辱骂,沧州中院的判决书认为辱骂刚红旭的行为属于妨碍执行公务,虽然在定性上认识不一致,但应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结论是一致的,我局对上诉人的拘留有法律依据,没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幅度、期限,不属于违法拘留。2、上诉人取得国家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二是造成损害。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未侵犯其合法权益。3、我局对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执行的拘留应折抵期限,不存在赔偿。4、法律未对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作出期限予以规定,因此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另查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为:“……故被上诉人王重香辱骂刚红旭的行为属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苗胜利作为公安局城农派出所所长,其亦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王重香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重香未经准许离开执行监视居住处所,属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上诉人肃宁县公安局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正确。因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对三个违法行为合并作出,故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整个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公安局针对王重香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虽然撤销了肃宁县公安局对王重香作出的肃公(治)决字(2012)002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但责令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二审判决并未认定王重香的有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亦未认定肃宁县公安局对王重香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违法拘留。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11月4日对原告执行拘留的行为虽然违法”,这一认定是不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指明。肃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就同一事实,重新对王重香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同的法律条文再次作出“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该行政处罚决定王重香在2016年1月7日原审开庭时已经知道,但其至一审审理结束,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据此,肃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5日对王重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为违法。因本案是王重香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在针对王重香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下,王重香提出的支付违法拘留赔偿金4394.4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王重香主张在被非法拘留期间,造成身体伤害,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5004.40元、误工费8788.80元、护理费1757.76元,但其并未提交自己的伤情及疾病是由于肃宁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治安处罚职权所造成的证据,故对其上述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春明审判员 李艳华审判员 苗萍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兰明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