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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与钟素葵、陈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钟素葵,陈忠明,刘新文,李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35号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住所址全南县城厢镇解放桥头桃江路A栋。负责人:钟峻,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男,1992年3月10日生,系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素葵,女,1975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陈忠明,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刘新文,男,1967年1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李梅,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住全南县。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诉被告钟素葵、陈忠明、刘新文、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钟素葵归还原告示贷款本息102.9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相应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忠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素葵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利率为年息9.6%,逾期加收50%,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还款;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时,应无条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仲裁、诉讼、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刘新文、李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全南县××××区高峰背后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43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号。同时被告陈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忠明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80万元,而被告却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未归还贷款本息(利息仅付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方均未提交证据和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及清单、抵押他项权证、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抵押贷款等事实。由于被告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的证据合法属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钟素葵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9.6%,逾期加收50%,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还款;同日,被告刘新文、李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新文、李梅所有的全南县××××区高峰背后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43号,面积分别为233.74㎡、112.67㎡)为被告钟素葵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为800000元;2015年1月15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证号为全南房他证全房字第××号,房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800000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忠明为被告钟素葵的8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另查,被告钟素葵与陈忠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新文与李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钟素葵已支付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之后未支付过利息,至今未归还过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钟素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素葵归还贷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刘新文、李梅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两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和设立他项权证,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陈忠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被告钟素葵与陈忠明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素葵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14.4%计息)。二、被告陈忠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行有权对被告刘新文、李梅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全南县房权证全房字第××、00××43号,面积分别为233.74㎡、112.67㎡,坐落于全南县新城A区高峰背后)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9元,由被告钟素葵、陈忠明、刘新文、李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春文人民陪审员  钟细娇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