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任共子、关素琴等与任恒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共子,关素琴,任恒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826号原告:任共子,男,汉族,196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关素琴,女,汉族,1962年6月18日出生。被告:任恒申,男,汉族,1942年4月3日出生。原告任共子、关素琴诉被告任恒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共子、关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恒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共子、关素琴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257.68元、误工费2493.26元、护理费933.31元、营养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744.2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6年8月26日下午四时许,被告手持长镰头窜到原告家里,对二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对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行政处罚。二原告受伤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仅医疗费就花去四千余元,但被告未赔偿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任恒申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在原、被告双方所在的新安县磁涧镇兰洼村,被告任恒申与原告任共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任恒申用长镰头杆对原告任共子、关素琴进行殴打,致使二原告受伤,经鉴定任共子伤情为轻微伤,关素琴之损伤够不上轻微伤。原告任共子受伤后到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部多发外伤,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6年9月10日,新安县公安局作出新公(磁)行罚决字【2016】0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任恒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任恒申对该行政处罚未提出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恒申虽与原告任共子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冷静、理智的找到有效解决纠纷的办法,用镰头将二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印证二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仅提供其儿子任飞龙在洛阳市××西区雪芙蓉饺子馆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明,故该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任共子住院8天,医嘱显示出院后休息两周,故误工天数应按22天计算;因原告在家务农,该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河南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为宜。关于原告关素琴的损失,因仅提供了新安县磁涧镇杨家洼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该处方显示原告关素琴支付医药费142.3元,结合原告关素琴的伤情以及本案事实,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经核算:任共子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7.68元(以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3.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4.护理费742.08元(参照河南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33857元/年计算8天);5.误工费2106.06元(参照河南省2017年公布的2016年河南农林牧渔业收入34941元/年计算22天);6.交通费酌定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6588.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恒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共子、关素琴各项损失共计6588.12元。二、驳回原告任共子、关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共子、关素琴负担40元,被告任恒申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介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