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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燕与余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余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746号原告:李燕,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为明,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丽,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李燕与被告余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鼓楼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晋国(参见第二次庭审)、郭婉楠(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回代理权),被告余为明、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2520元(36元/天*70天)、误工费16940元(110元/天*154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三轮车维修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01979.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余为明驾驶苏C×××××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三轮车上水果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为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余为明辩称,其先期垫付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解决。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21时10分,被告余为明驾驶车牌为苏C×××××号小型客车沿解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心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燕乘骑的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该事故经徐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余为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至徐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次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胸12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损伤。2016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胸12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2月;2、活血化瘀,防治深静脉血栓形成;3、加强营养及护理,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口服钙片,阿仑膦酸钠10mg每天口服一次;4、2月后来我院骨科门诊复查,门诊随诊。被告余为明为原告治疗支付了5000元。根据原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燕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另查,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为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燕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本市云龙区引洪路8号XX。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57.3元(包含被告余为明支付的500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为1125元(50元/天*22.5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2380元(34元/天*7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80元/天*70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16940元(110元/天*154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40152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确认为300元;9、交通费,因原告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200元;10、施救费,本院依据票据支持2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5912元(240912元-9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238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69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2157元。故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92657元(120500元+172157元)。因被告余为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向被告余为明支付5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向原告赔付287657元(292657元-5000元),向被告余为明支付5000元。本案的鉴定费用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鼓楼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燕各项损失合计2876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余为明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余为明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贺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