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3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韦巧云与谢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巧云,谢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053号原告:韦巧云,女,汉族,1976年7月28日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凌飞,男,汉族,1984年4月3日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韦巧云与被告谢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任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凌飞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9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谢凌飞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陈某2向被告转账97万元。2014年6月9日陈某1将200万元转账支付给陈某3。2014年8月9日,陈某3向原告转账10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对账后达成如下协议:1.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协议作为借条,具有法律效力);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归还;3.借款期间月利率2.5%,每月9日结息付息。同日,原告向陈凯旭转账100万元;原告称系根据被告指示将款项转入陈凯旭账户中,故借款已经交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在庭审中陈述,陈某1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被告,与陈某3系生意上的朋友,双方经常相互融资;2014年6月9日曾向陈某3转款200万元,系借给陈某3的款项,后来陈某3让韦巧云偿还该款项到其父亲陈凯旭账户中;不清楚韦巧云与谢凌飞的借款的事情。证人陈某2在庭审中陈述,认识韦巧云,是其父陈某3的朋友,也见过被告;2014年4月11日其向被告转款97万元,是谢凌飞向陈某3的借款,其代陈某3所转,双方之间有借条,该款尚未偿还;谢凌飞与韦巧云之间的借款不清楚。证人陈某3在庭审中陈述,与韦巧云是老乡,但无经济往来;与谢凌飞认识,在2014年4月份谢凌飞向其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陈某3向陈凯旭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还款100万元给陈凯旭,2014年11月谢凌飞找韦巧云借款100万元还给陈某3,该款项是直接打到陈凯旭的账户中;当时谢凌飞向陈某3借款是通过其儿子陈某2转账支付的;当时陈某3和陈凯旭去找谢凌飞收钱,谢凌飞就找韦巧云借了100万元,当时四人都在韦巧云的门市,陈某3就直接说把款项转给陈凯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均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庭审中举示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经对账后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为了证据上述借款已经交付,举示了陈凯旭、陈某2、陈某1的银行交易明细,且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证明了本案借款的由来,故原告完成了其举证责任,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现有证据链。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10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凌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巧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600元,由被告谢凌飞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