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明山等与徐明国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山,徐长有,潘正付,徐明国,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明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有。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徐长有、徐明山、潘正付因与被上诉人徐明国、敦化市贤儒镇贤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贤儒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徐长有、徐明山、潘正付主张应分得集体自留山的分红款,原牡丹村23组不予支付,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法院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敦化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长有、徐明山、潘正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金 花审判员 李照令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池宥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