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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4424号申请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振东,总经理。被申请人: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湟中县上新庄镇加牙村558号。法定代表人:陈昌永,执行董事。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青海承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价值为393792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2489元,由申请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令超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