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龚映瑞与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映瑞,彭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1832号原告龚映瑞,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俊,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训章,双峰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映瑞与被告彭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益生、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映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培根、被告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训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龚映瑞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沿G320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2KM+600M处地段时,与彭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映瑞负主要责任,彭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映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彭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1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俊辩解,愿意赔偿原告龚映瑞的合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龚映瑞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9日19时30分许,龚映瑞驾驶车牌号为湘K×××××小型汽车沿G320线公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G320线1262KM+600M处地段时,与彭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堪查调查后,作出Y(2014)025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龚映瑞负主要责任,彭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原告龚映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龚映瑞所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后在双峰佳运汽修厂修理用去修理费用8110元,原告提交车辆修理清单和修理厂家开具的正式票据,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映瑞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原告龚映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彭俊按责任赔偿。被告彭俊所驾驶的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保险,故被告彭俊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6110元,由被告彭俊赔偿1833元,原告龚映瑞自负4277元。应由原告彭龚映瑞赔偿的4277元,根据原告龚映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32800元内赔偿龚映瑞4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映瑞的经济损失8110元,由被告彭俊赔偿3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赔偿4277元。二、驳回原告龚映瑞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映瑞负担35元,由被告彭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益生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