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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淑静与张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静,张桂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451号原告王淑静,女,1932年3月5日出生。被告张桂英,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原告王淑静与被告张桂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静、被告张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静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份,被告将原告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密云区檀城营业所的存款117000元擅自取走。2017年4月份,原告发现后到银行调查,该银行认定系被告取走了该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存款1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桂英辩称:母女关系属实,原告所述其他情况与事实不符。我取了原告的存款111700余元,这钱是原告赠与我的,存折密码也是原告告诉我的,不然我不知道密码。当时取钱的时候,护工也在。取钱录像,我问了银行,已经没有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淑静、张桂英系母女关系。2016年12月3日,张桂英自王淑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1010007061318内支取本息合计51658.81元,账号11060017089871内支取本息合计60107.73元,共计111766.54元。在上述取款利息清单客户签名处署名为张桂英代。庭审中,张桂英认可取款事实,但主张该款系原告赠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利息清单、通用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取走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及利息,并主张其占有该款系原告赠与,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常理判断,原、被告虽系母女关系,但如此大额的给付,如系赠与,亦应当留有相关证据,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现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占有原告存款系原告赠与的答辩意见难以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存款确系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数额为111766.5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淑静存款及利息共计一十一万一千七百六十六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王淑静负担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桂英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