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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枚、孙浩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县城南的滨河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0.3克;2、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赵某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4克。当晚12时许,刘某在沂南县城海川运输有限公司将冰毒3克交付给赵某的员工李某乙,由李某乙将冰毒转交给赵某;3、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以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冰毒约3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电子数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判处。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只实施了指控的前两起犯罪事实,对第三起有异议,认为所指控该起事实不存在。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到案后虽然否认自己涉嫌贩卖毒品,但对卖给王某冰毒和帮助赵某购买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其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认罪态度的认定;2、被告人只是为特定人帮助购买,目的是为了从中扣点自己吸,没有从中牟利,其社会危害程度较小;3、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为3.3克。对第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犯罪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6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沂水县县城南的滨河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冰毒0.3克;2、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与赵某约定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冰毒4克。当晚12时许,刘某在沂南县城海川运输有限公司将冰毒3克交付给赵某的员工李某乙,由李某乙将冰毒转交给赵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供的证人王某、李某甲、赵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综合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2016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以85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冰毒约3克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5日,其通过支付宝支付软件转给被告人刘某850元钱,让刘某给买回来3克左右的冰毒。同时证实刘某找了一部分车挂靠其运输公司从事渣土运输,还欠刘某运费,运输公司的账务都是其妻尚某管理,手机里和刘某对应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都是用来购买毒品的。(2)证人尚某证实,其管理赵某的海川运输公司的账务,收、付款都由其经手。(3)赵某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9月5日,赵某通过支付宝软件向刘某转账850元。经质证,被告人刘某认为,在赵某的运输公司干活期间,不只赵某之妻尚某给过运费,赵某也多次支付过,该笔850元的款项不是用于购买毒品的,是赵某支付的运费;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仅有赵某、尚某证人证言和支付宝转账记录,且上述证据均未涉及毒品的交付,据此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与赵某之间确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赵某向被告人刘某支付850元钱的行为不能排除支付欠款的合理怀疑,且被告人对该款系用于购买冰毒予以否认,不能得出该850元钱系购买毒品的唯一性结论。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对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贩卖毒品约3克,认为事实不存在和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起指控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起,被告人刘某与赵某交易双方就毒品的种类、价格、数量等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并已着手实施交易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全部交易,对未能完成交易的1克冰毒认定为未遂,公诉机关对该起犯罪行为的指控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分别贩卖冰毒给王某0.3克、赵某4克,共计贩卖毒品4.3克(未遂1克)。对于辩护人提出具有坦白情节及没有从中牟利、社会危害程度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认罪悔罪情况以及贩卖毒品给赵某后一同吸食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