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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145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建斌,余花琴,余诗社,余仙桃,方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145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杭州千岛湖康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环湖北路88号公路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57733569X。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被执行人余建斌,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花琴,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诗社,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仙桃,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方志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于作出(2017)浙0127执1455号之一查封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方志华名下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现因被执行人方志华已清偿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方志华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惇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