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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石湾镇沙界村沙界组71号。2017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14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娜、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东环路“任我行”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黄巨金的一辆红色大江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2024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东环路“任我行”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永慧一辆深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4455元人民币),后以1200元卖于贺治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东环路“任我行”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马浪一辆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3256元人民币)。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东环路“任我行”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曹保红一辆深枣红色麟龙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1896元人民币),后以350元卖于曹海红(已行政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河东“优草堂”中西医结合门诊门口,盗窃了被害人贾鹏一辆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4257元人民币)。2016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北大街“无定河”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小平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4692元人民币)。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靖边县某一网吧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刘飞一辆深红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3094元人民币),后以300元卖于刘德岐(已行政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七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现场辨认照片、情况说明书,证人贺治华、刘德岐、邱院院、曹海红、贾同同、张永岗的证言,被害人马浪、李永慧、曹保红、黄巨金、贾鹏、刘小平、刘飞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及发还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应作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评价量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向黄巨金退赔人民币2024元、向被害人马浪退赔人民币3256元、向被害人贾鹏退赔人民币4257元、向被害人刘小平退赔人民币4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