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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鹤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号。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鹏飞路*号。法定代表人:隽凤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职员。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芳,被上诉人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编号SPXG20070004号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办运输并承担运费,货到一个月付款。”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前已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制造完成,直至6年后的2014年9月才邮寄该产品,该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自2012年开始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提起诉讼、撤回诉讼,虽起诉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二年,但撤诉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放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是三家各自独立的法人,案涉合同、订单亦各自独立签订,三家公司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一审在没有证据支持下判决三家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产品为非标刀具,专为上诉人制造,上诉人如拒收产品,将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案涉产品未约定交付期限,被上诉人于2008年制造完成后通知上诉人接收产品、给付价款,上诉人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委托邮局邮寄产品,上诉人拒收并将产品退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交付案涉产品,与事实不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交付50支铣刀,上诉人给付产品价款52508.5元,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提起诉讼、撤回诉讼,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将优良资产转移给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重组设立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仍存续。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沈阳经济开发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批复、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能够充分证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305838.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往来多年,原告按承揽订单及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非标工具产品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这种拒付货款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和订单完全履行义务。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定作方是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编号SPXG20070004号,标的额52508.5元的合同,截至开庭的今日,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所以原告诉讼标的额中,应当减掉52508.5元,之后的标的额是253330元。合同明确约定,承揽方运输,承担运费。原告至今没有交货,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到目前为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所以合同标的额应当减掉这份合同的标的额。原告诉求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这个利息是基于305838元计算的,这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另外,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应当有具体的数额,原告应交纳诉讼费用,法庭不应审理此项诉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止是这个案件,本次案件的合同在市法院和省法院都打过官司,合同最晚的是2012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12月6日、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7份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原告按照上述承揽订单的约定,为被告制作非标刀具并交付给被告,货值25333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刀具后,一直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非标刀具铣刀型号¢45*80*315,数量50支,单价1050.17元,金额52508.5元。上述50支铣刀,原告是为被告专门定制的非标准刀具。该合同约定,承揽方代办运输,费用承揽方承担;货到一个月付款,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原告制作完上述刀具后,自2008年3月给被告拍发电报要求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邮局速递业务给被告邮寄铣刀50支。邮局将该货物送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拒收货物,将货物退回给原告。2007年至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期间将被告起诉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未收货的52508.5元的诉讼请求,在2013年7月提出撤诉,又于2015年1月就该诉讼请求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对于7份加工承揽订单拖欠的货款25333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做出的(2014)吉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7份承揽订单拖欠的货款,2015年4月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就该两项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对于被告提交的原7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组织原、被告双方抽签后确定鉴定机构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公司印章样本对比检验鉴定不是同一枚章盖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7份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合法、有效,被告已实际接收原告加工制作的刀具,应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格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2533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已收货,但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货款253330元,依照双方的合同和送货回执单,原告最后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延后一个月,以2012年7月6日作为被告应承担违约利息的给付起始时间,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21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承揽方代办运输,费用承揽方承担;货到一个月付款。但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原告制作完上述刀具后,于2008年3月给被告拍发电报,要求履行合同、接收货物并同时结清货款,于2014年12月9日委托邮局速递业务给被告邮寄合同中所订购的铣刀50支,被告拒收并将产品退回。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与事实相悖。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及有利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应同时履行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所订的货款52508.5元,同时原告将合同所订做的铣刀50支交付给被告。因双方经过几次诉讼,相互间已产生不信任,为解决双方对此产生的争议,货物与货款应同时履行。如一方延迟履行,则承担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申请对7份合同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给被告开具的数份发票及送货回执单来看,2007年至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一直持续发生业务往来,自2012年开始,原告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起诉、撤诉,自2016年本案诉讼,每次起诉的时间都没有超过两年,本案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非标刀具货款25333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25333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2508.5元,同时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交付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45*80*315的铣刀50支。三、对于第二判项,如一方违约,则承担违约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鉴定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588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以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形式签订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2010年6月2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8月25日、2011年1月18日以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形式签订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4月12日以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形式签订定作合同。胡雪梅作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经办人员在非标工具加工承揽订单上签字。张凤义作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经办人员在加工承揽合同送货回执单上签字。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尚欠上诉人前述合同产品价款222650元。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尚欠上诉人前述合同产品价款3068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编号SPXG20070004号合同所涉产品为非标产品,系被上诉人为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传动设备分公司制造的专用产品,上诉人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的交付已无实际意义,未能证明该合同所涉产品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阻却履行的障碍,一审判决该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可。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不应继续履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整合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基础上设立,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存在混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应当对对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一审判决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所涉产品价款,并未怠于主张债权,通过连续起诉方式主张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放弃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非标刀具款222650元,并承担该非标刀具款22265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非标刀具款30680元,并承担该非标刀具款30680元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变更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2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非标刀具款52508.5元,同时四平博尔特工艺装备有限公司交付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型号为¢45*80*315的铣刀50支。一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93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57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91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28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11元;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本院退还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红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