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峰诉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峰,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455号原告:黄峰,男,汉族,1976年10月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杰峰,四川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阆中市巴都大道。法定代表人:陈春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二:陈春来,男,汉族,1978年3月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峰诉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明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来系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每天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该款是以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借的,实际为被告陈春来使用,由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方催促,被告陈春来先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还款,后又于2016年12月27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7年1月29日还款,约定利率为为每天3‰,但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春来均未还款。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息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代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借款。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涛代被告陈春来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是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使用,不是陈春来本人使用,陈春来只是法定代表人,应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内容为“现借到黄峰人民币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正,小写2600000元,利息按每天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6.25日。此款转入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号67430033200000XXXX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巴都支行。借款单位: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陈春来(印)经办人:袁强1351233XXXX2014.6.20”原告提交四川天府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260万元。原告提交还款协议两份,一份由原告与被告陈春来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写明“本人陈春来于2014年6月20日,以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在西充县向黄峰借到现金260万元,当时是黄峰通过银行向我转付”,由于资金困难不能偿还,被告陈春来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另按每天3‰的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用公司股份和家庭资产作担保。另一份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陈春来于2016年12月27日签订,被告陈春来承诺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3‰的利率支付利息,其余内容与第一份还款协议相同。以上证据经质证属实。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春来系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0日,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峰借款260万元,该款260万元由原告通过四川省航粒香米业有限公司账户转入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每天2‰计算,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由于未按时还款,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春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陈春来承诺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元,另按每天3‰利率支付利息,并自愿用公司股份和家庭资产作担保。2016年12月27日,被告陈春来与原告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承诺于2017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60万,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协议相同。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收到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260万元究竟应当由谁偿还及还款协议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条系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该款确已进入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260万元。被告陈春来系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款未进入陈春来个人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由陈春来个人使用,故不能以还款协议认定该款为陈春来个人借贷。被告陈春来在协议中所作愿意清偿债务的承诺,实际是债务加入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但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故陈春来应与被告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峰借款本金26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四川阆中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