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缪彩云与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彩云,彭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234号原告:缪彩云,女,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爱华,男,198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原告缪彩云与被告彭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彭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靖双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双线13KM+600M路段澪河桥上时,遇有徐建及缪彩云在桥上穿雨衣,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建及缪彩云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彭爱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站在桥中间,被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2月22日14时45分左右,彭爱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东县靖双线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双线13KM+600M路段澪河桥上时,遇有徐建、缪彩云站在桥上穿雨衣,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徐建、缪彩云人体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徐建、缪彩云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同日作出第201602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建、缪彩云不承担责任。2.缪彩云受伤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3.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成·尚街时代广场项目工程项目部证明,缪彩云系其公司职工,伤后未上班。4.为就其伤情进行研判,根据缪彩云申请,经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缪彩云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5.如东县栟茶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缪勇(1945年5月18日生)与陈桂兰(1945年2月28日生)系缪彩云父母,其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调查事实,彭爱华在雨天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沿道路右侧减速慢行,对前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以及比照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中,缪彩云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1、医疗费:3456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住院14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鉴定意见60天);4、护理费:6586元(89元/天×14天×2人+89元/天×46天);5、误工费:13500元(虽然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福成·尚街时代广场项目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称缪彩云系其公司职工,但基于其劳动报酬按实际出勤日计算,故本院无法按照其主张15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以90元/天计算,为90元/天×鉴定意见150天);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9957.40元(26433元/年×20%×9年+8年/3人);9、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10、鉴定费:286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57532.18元。鉴于彭爱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缪彩云的上述损失均由彭爱华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民事政策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爱华赔偿原告缪彩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5753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缪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彭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晓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