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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同良、潘国民与李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良,潘国民,李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13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潘国民,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原告(反诉被告):潘国民,男,汉族,1966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奇台县,身份证号:。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男,回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潘国民诉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反诉被告)潘国民,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良、潘国民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位于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清包工给原告负责土建工程及临时设施施工,2013年11月主体工程完工;2014年5月至2014年5月28日原告又承包该工程的土建二层室内外装修工程,之后双方口头约定全部劳务工资为184900元,2013年至2014年5月被告已给付110000元工资,现被告还下欠原告工资73900元。且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全部工资,可工程在2014年10月就已交工,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资,被告迟迟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3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金平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实就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楼签订过分包合同协议书,原告也确实对该主体楼的土建工程及临时设施进行了施工,但并未完全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验收时质监部门发现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施工问题,并下发整改通知书,被告随即通知原告要求其按照整改通知书中列明的事项进行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返工,于是被告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并产生施工劳务费87152元,我方现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承担这部分返工费用。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139147.5元,且已支付114000元,应还剩余25147.5元劳务费未支付给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金平反诉称,2013年8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反诉人将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楼分包给被反诉人,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元,在主体完工后经认证合格后付给总分包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工期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10月10日止,但被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所做的工程多处在验收时出现问题,要求整改返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反诉人在违约后避而不见,无奈之下反诉人只得另行找人进行返工,由此产生施工劳务费87152元。鉴于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其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87152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原告李同良、潘国良针对被告李金平反诉辩称,原告施工的材料全部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属清包工。反诉人同时还提供技术指导人员进行指导、负责,工程现已交付使用超过一年,被反诉人至今并未收到书面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我方认为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楼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同良(乙方)与被告李金平(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本着甲、乙双方互惠、互利、公平、公正的思想理念,分清甲、乙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保质保量进度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而制定本协议书。一、分包项目及所在地:本工程为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地址:哈密二堡。二、分包内容:乙方只属于工程清包,即劳务分包,一切材料均属甲方,分包内容为地基与基础、主体、土建、钢筋、模板、楼地面及屋面与图纸所含所有土建工程及临时设施施工。三、工期:本工程在年内必须竣工验收完毕,希望乙方精心组织施工队伍,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自2013年8月30日-2013年10月10日必须完成工作任务。四、验评标准:各工程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尊重,按国家现有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各个序间、工种间不得有不合格产品出现,对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返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返工处理,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七、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0元(内容以第二条所述),付款进场三天后付给乙方生活费及贴用费3000元,在主体完工后经认证合格后付给总分包价的40%,其余部分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并由工人签字认可发放...甲方由被告李金平签字,乙方由原告李同良、潘国民签字。”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按照案外人李海贵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计算出主体土建工程产生劳务费148515元,另外2014年原告还对该住宿楼进行装修产生劳务费36385元,合计184900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110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39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潘国民明确表示其未参与原告李同良与被告李金平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且协议书上”潘国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开庭过程中,被告李金平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其与原告李同良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上并没有原告潘国民的签字。另查,庭审调查中被告经质证并不认可李海贵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而认可2013年主体土建工程只为40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300元,共计120600元劳务费;2014年原告确实对二堡收费站的职工宿舍楼进行装修,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实际装修的面积包括:室内地板砖329.6平方米、外墙贴砖313.6平方米、踏步砖11.7平方米、室外打地坪47平方米、合计701.9平方米,25元/平方米,再加屋顶保护层1000元,产生装修劳务费18547.5元,合计139147.5元,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114000元工资,还尚欠原告25147.5元劳务费。再查,被告李金平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支付被告因工程返工造成的损失87152元,并提供返工的施工协议及返工人康建民出具的收条等,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于是原告申请本院前往哈密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调取2014年8月29日哈地质监2014整(停)[53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承建星星峡、烟墩、二堡、一碗泉扩建工程经(巡查、抽查)存在以下质量问题:...(二堡一碗泉)采暖及暖气片未按图纸施工;7、套装木门不符合要求,合页螺丝未安装;8、外门未按设计要求用节能门,部分内门门锁损坏;9、女儿墙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屋面排水未按图施工;10、(二堡)墙面不平整,柱子阴阳角不平整,南侧外墙鼓包,西侧无女儿墙,...要求:整改,限你单位于2014年9月20日前整改完毕,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复查。哈密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加盖公章”。2014年9月14日建设工程质量整改情况回执单一份,载明:”哈密地区工程质量监督站:接你站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请核查。整改情况简述:1、(二堡)墙面不平,铲除面层重新刮腻子,粉刷,柱子阴阳角不垂直,已重新补直、冲刷,南侧外墙鼓包已剔除,重新贴砖,已达到规范要求,西侧女儿墙已补砌并粉刷完毕...整改单位与质监站均盖章确认。”可见上述工程确实进行过返工。但因原告对返工损失87152元不认可,于是被告申请对返工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通过本院主持决定指定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随后该公司对工程量鉴定后,向本院出具《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扩建)鉴定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工程项目总造价:建筑7315.86元、装修1946.17元,总价9262.03元”。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李金平与原告李同良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李同良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由原告潘国民的签字,但庭审中原告潘国民明确表示其未参与原告李同良和被告李金平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且协议书中”潘国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而被告李金平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中并没有潘国民的签字,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潘国民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合同协议书仅对原告李同良和被告李金平产生约束力。被告李金平将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工程分包给原告李同良进行土建、装修等劳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应系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工程现已完工,但双方并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而合同协议书中只约定主体土建工程每平方米300元,庭审调查中被告现认可主体土建工程402平方米,计算产生120600元劳务费;2014年装修产生劳务费18547.5元,合计139147.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4000元,现被告还尚欠原告25147.5元劳务费未付,原告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务费为73900元,故对于原告李同良主张的劳务费本院确认25147.5元。针对反诉原告李金平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损失87152元的请求,经新疆垚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向本院出具的《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职工宿舍(扩建)鉴定审核报告》结果显示工程项目总造价:建筑7315.86元、装修1946.17元,总价9262.0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载明:四、验评标准:各工程必须密切配合,互相尊重,按国家现有验收规范进行验收,各工序间、工种间不得有不合格产品出现,对达不到验收标准造成返工的,乙方必须无条件进行返工处理,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关于工程不合格需进行返工的事项,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亦未通知原告对不合格的工程进行返工,被告李金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前通知原告对不达标的工程进行返工的事实。对于被告李金平自行找人对不达标工程进行返工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李金平自行负担,故对于被告李金平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支付劳务费25147.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负担5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同良负担11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敏人民陪审员  刘红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