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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3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与彭某乙系本村村民关系。被告人彭某甲在社区楼前有栽植的树木,因彭某乙对树木进行管理,彭某甲与彭某乙发生纠纷,后彭某甲持镢头将彭某乙的头部砸伤。经鉴定,外伤致被害人彭某乙右侧眶外壁及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彭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彭某甲赔偿彭某乙经济损失20万元(已支付),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平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与本村村民彭某乙因栽植的树木发生纠纷,持镢头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彭某甲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田德运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武 更多数据: